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五號華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展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未納入處理設備逕行排放,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彰府環二字第二四八九三號函勒令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停工改善,惟華展公司竟未遵令停工,仍繼續作業生產,且仍將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人員現場稽查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係華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未納入處理設備逕行排放,經彰化縣政府函勒令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停工改善,惟華展公司竟未遵令停工,仍繼續作業生產,且仍將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為據,並以彰化縣政府八六彰府環二字第二四八九三號函、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六幀為佐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華展公司有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伊係華展公司負責人,並表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其先生之兄丙○○,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間,則係由另案外人甲○○經營該公司,伊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離開該公司,然丙○○卻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伊不在國內,就算回國也僅短暫停留,根本不知公司的事等語為辯。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出國,而甲○○卻仍以被告為負責人,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彰府環二字第二四八九三號停工令發佈時,被告根本已離開公司,專心於大陸事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彰府環二字第二四八九三號函及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暨現場照片等均僅得作為認定華展公司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未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停工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實際負責人,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拒不停工之事業,轉嫁處罰事業負責人之規定,自應以不停工繼續生產操作時之實際負責人為限。按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形下,企業負責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事業已漸不可能,因此需僱用專業人才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何種污染防治措施以符合環保需求,以實際管理該企業之人最為熟悉,是企業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命停工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受轉嫁處罰者,亦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始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經本院調閱華展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固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接任華展公司負責人迄今,然證人即華展公司前員工乙○○於本院到庭結證伊之前係華展公司員工,該公司老闆是丙○○,然八十六年時公司業務均由甲○○發落,八十五年五月之後即不曾看過丁○○在公司出入,後來因公司電費沒繳,遭斷電處分,是甲○○去繳的,公司員工及客戶就叫甲○○再回來做,那時丁○○夫妻不在臺灣,丙○○人有在臺灣,但那時沒有在管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公公、被告夫 許炳煌 之父 許杉 亦證述公司後來完全由甲○○管理, 許鈞固 同時證述甲○○曾向伊表示是丙○○及丁○○交給他管理等語,惟訊據證人甲○○則表示公司老闆是丙○○,縣政府查緝水污染時,公司所收受之命令停工等有關之文件並非全部是證人所簽名,丙○○不再時才會由伊簽名,八十六年時丁○○已經離開公司,但曾回來關心,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並非伊在主持華展公司,亦不知何人為負責人,八十六年初,係客戶及員工收伊回去接業務等語,因甲○○就本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就八十六年初該公司究係何人經營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嫌。然由上開證人證詞,應可認定並非被告委請甲○○接掌公司,而係因公司處於停工狀況,丙○○亦無意復業,始由公司客戶及員工商請 許春波 繼續公司業務,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彰化縣政府以八六彰府環二字第二四八九三號函勒令華展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停工改善時,丁○○已離開該公司,就公司事務已無決定權,並非華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應無可疑。是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本年<年>本月<月>本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