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武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武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沈武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武鴻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68-1號,見對面地上 呂萬和 所有之白鐵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地白鐵片1片(長190公分、寬80公分;價值約新台幣500元),並於得手後放在於機車座墊後騎乘該機車逃逸,準備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於路上經警攔查發現,當場逮捕沈武鴻,並扣得上開白鐵片1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武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萬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