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傅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傳宗 間埋設管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5月8日106年度新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雖有請求本院調取財稅資料等,然此不能免其釋明之責,其既未即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本院即無庸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