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健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正光路之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欄查,李健維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警員查扣,並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健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0頁、第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又扣案香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類別:藥物)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月2日15時3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二段與正光路之交岔路口盤查之際,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行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警員查扣,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是被告主動告知上揭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詳察,而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從事粗工、太太因腦溢血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香菸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該香菸內殘留物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香菸│壹支(因鑑驗使│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用4mL甲醇浸泡│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成分│級毒品海洛因│107年1月18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