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元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元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元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元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罰金新臺幣│104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肆仟元,如│14日│法院104年度│2月16│法院104年度│3月27││││易服勞役,││簡字第578號│日│簡字第578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104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陸仟元,如│15日│法院104年度│3月24│法院104年度│4月30││││易服勞役,││簡字第1191號│日│簡字第1191號│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