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嵩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嵩明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公寓住宅前,因見該址樓梯間大門未關,遂進入樓梯間內,步行至該址4樓 陳星宇 住處外,見該址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逕行開啟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陳星宇所有置放於該住處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金戒指(價值約6,000元)1個,得手後仍逗留屋內,至浴室沐浴更衣,嗣陳星宇返家聽到洗澡沖水聲,當場發現林嵩明在上址住處之浴室內,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自林嵩明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現金5,500元、金戒指1個(前揭物品均已發還陳星宇)。
二、案經陳星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林嵩明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嵩明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46頁、原審卷第89頁、第9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41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下稱
①、②、③、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⑥罪)確定。
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78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上訴駁回(下稱⑦、⑧罪)確定。
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⑨罪)確定。㈤前述①至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8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
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下稱⑩、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⑫罪)確定。
㈧前述⑩至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以上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嵩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遺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4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金戒指1個,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星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林嵩明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敘明被告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況被告在本次犯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前就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仍未見收效,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本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難認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