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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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埋設管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傅順發 訴訟代理人 傅威翔 被上訴人 李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埋設管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新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同法第444條所明定。又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1頁)。雖上訴人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後,於107年7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第29頁)可查,雖尚未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前開裁定未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為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41頁),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