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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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埋設管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傅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傳宗 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新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雖有請求法院調取財稅資料等,然此不能免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即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