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又台新商銀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信用保險契約),雙方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查被告本應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商銀,惟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1日後即未再繳款,積欠本金573,571元,截自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台新商銀609,849元(其中本金573,571元、利息32,980元、遲延利息3,298元)未償還。後台新商銀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亦經催收無效為由,合於理賠條件,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利息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原告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代為賠付台新商銀(即被保險人)保險金60萬元。又自本件賠付日即94年12月22日後,被告已自行還款共計148,000元,原告已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沖自94年12月22日至100年2月17日之利息,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權金額,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本票、帳單明細、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新種險賠案理算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