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乙○○均係消防員並支援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訓練課於該局所承辦之第十三期消防救助隊訓練中擔任隊職官,平日以輔助教學及救護安全為業,並負有防止受訓學員於進行水上訓練時因溺水而受傷或死亡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丙○○為參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承辦第十三期消防救助隊訓練之學員,甲○○、乙○○二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中和市自強游泳池」,從事訓練及救護安全工作時,本應注意水中暖身運動(個人游八百公尺)之訓練,對於體力狀況較差或體力不濟之受訓學員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除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或詢問是否中止訓練,待體力恢復或狀況正常後再行訓練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攀扶在上開游泳池池緣及第八水道旁水道繩休息之丙○○已經體力不濟,而誤認其僅係因意志力不夠之緣故致未能游完全程,遂強行將丙○○拉入水中或阻止其攀扶池緣及水道繩,要求丙○○繼續游完此項訓練,致丙○○體力不支而溺水。甲○○、乙○○二人見狀,旋即將丙○○從游泳池內抬上岸邊,並由該游泳池救生員組長 王登勵 先施以緊急救護後,再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救治,惟丙○○仍延至95年10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特別說明事項:本件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就渠等所分擔之和解金額部分,於和解當日以郵局劃撥支票付訖,告訴人且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協議書、同意書、刑事陳報狀各一份、郵局劃撥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
書記官周雅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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