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5號再抗告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相對人 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並於裁定準用之,惟於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抗告或再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民國96年7月18日裁定雖於裁定書正本上記載得再抗告及其期間等語(業經本院另為製作處分書更正之),惟按諸仲裁法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並不因本院於上開裁定誤載,而有所不同,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