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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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11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141之1號5樓住所,豈料被告竟於89年12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且於90年2月8日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53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3月4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今為止,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上開長期不照顧家庭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6月26日結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7號履行同居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在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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