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乙○○己○○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 侯西隆 所有,訴外人 許銘輝 於民國73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8/10000,嗣於76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伊。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為台北市○○路○○號1樓、26號1至7樓
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棟,被上訴人丁○○、戊○○、乙○○、丙○○、庚○○、己○○分別為2至7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各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10000,兩造間因而就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未占有使用該土地,而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可成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應知其等就系爭土地各僅擁有應有部分1260/10000,卻使用全部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所受損害。
㈢被上訴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合法
建築使用,伊應繼受原地主之義務置辯,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配合行政建築管理之需要而出具之文書,非民法上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更非土地共有人間為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而成立之分管契約書。退步言之,縱侯西隆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土地使用契約,該契約僅為約定人間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不能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伊當然無義務繼受該契約。況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得為分管之標的,原審判決以持分之分配比例比擬為相當分管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詳為認定說明原地主何時與被上訴人何人如何依實際劃定特定使用範圍供各共有人使用,及伊何時自何人處知悉分管比例應為多少、所知悉比例不同結果有無不同,率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於法均有未洽。
㈣系爭土地位居都市精華商業區營業用地,爰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標準,計算起訴前5年之損害賠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準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516元。【計算式:
348㎡×168/10000×155,000(公告現值)×10﹪÷12(月)÷6(被上訴人6人)=1258.6;1258.6×12(月)×5(年)=75,516】。爰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75,5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58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系爭建物在起造人辦竣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係有合法使用
執照,即有使用基地權利之合法建物。伊等均為因信賴該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受讓或輾轉受讓取得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當然亦有合法之基地使用權利,始符土地法第43條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立法意旨。
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
存在,而各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利用方式有共識,應認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詎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主張伊等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相悖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75,5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其1,25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
㈠系爭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原為侯西隆所有(見原審卷第
67-70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其上於73年2月23日建有系爭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見原審卷第1l-17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26號1-7
樓房屋。其中2-7樓房屋之建號依序為1260、126l、1262、1263、1264、1265號),依序為被上訴人丁○○、戊○○、乙○○、丙○○、庚○○、己○○所有(見原審卷第12-17頁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各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10000,土地登記取得原因均為買賣(見原審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訴外人許銘輝於73年9月29日基於買賣原因,自侯西隆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10000,嗣於76年6月24日將之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67、68頁土地登記簿影本)。
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有無不法多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損
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㈡倘有之,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或賠償之損害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雖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與基地地面實際上並未直接接觸,仍應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區分所有建物占用地面之共有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之內容係就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即一樓者使用地面,而二樓以上者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所有權之一定立體空間,且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各區分所有人明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使用基地之狀態,並以此種使用基地關係予以讓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自應認各區分所有人默示同意成立此項基地之分管契約。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落成之前全為侯西隆所有,而侯西隆
於該建物動工興建前,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5-1頁參照),足證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自始為經土地所有人侯西隆同意之使用方式。
⒉系爭建物於73年2月23日辦妥保存登記,斯時24號1樓、26
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侯西隆,5-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丙○○、庚○○及訴外人陳 汪國珍 ,而丙○○、庚○○係於73年1月11日、陳汪國珍則於72年3月3日分別自侯西隆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60/10000,此觀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建物移轉情形簡表即明(見原審卷第65、66頁)。可知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為該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已為侯西隆、丙○○、庚○○、陳汪國珍分別共有,而彼等同時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斯時在該等土地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利用方式達成合意,亦即,當時該等土地共有人(即侯西隆、丙○○、庚○○、陳汪國珍)間,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而嗣後輾轉自侯西隆、陳汪國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1-4樓及第7樓房屋之人,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又倘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⒈如前所述,許銘輝係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西隆處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10000,並於73年9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已自認許銘輝斯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一事(見本院卷第85頁),其既明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並以此種土地使用狀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其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應認其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許銘輝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上訴人嗣於76年6月24日自其父許銘輝處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8/10000,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端視其對該分管契約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定。上訴人雖否認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然上訴人之兄 許耀文 前於73年9月13日、同年月23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10000及系爭建物2樓房屋之所有權,為前引土地、建物移轉簡表所明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乃作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利用方式,斷無可能不知,其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系爭分管契約對其自繼續存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利用方式,定有分管契約,前已詳論,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7樓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僅不構成不當得利,且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彼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並因此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滿行使,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5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58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