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
100年5月10日止,利息應自93年5月10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3年6月10日,嗣以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本金自93年6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按月計算,自借款日起原告得隨時依當時原告訂定之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繳付,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5月5日止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於95年5月6日即未依繳納分期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違約當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3.335,被告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員消費金融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非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461,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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