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弘升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羽程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弘升彩色沖印有限公司為從事彩色照相、沖印之專業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陸續接受被告羽程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定作,承攬如附表所示屏東縣屏東市立明正國中等十所學校團體完成學生生活照片、證件照相及團體照片等照相、沖印工作,並依雙方議定如附表所示之單價為報酬。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23,020元之承攬報酬,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近日被告甚且已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工作明細表(如附表)1份、估價單13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623,020元未為償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學校名稱│拍照人數│單價│總價│備註│├────────┼────┼──┼───┼───────────┤│屏東市立明正國中│1112人│150│166,80│生活照、證件照、團體照│├────────┼────┼──┼───┼───────────┤│屏東市立東港國中│755人│150│113,25│生活照、證件照、團體照│├────────┼────┼──┼───┼───────────┤│高雄市立民族國中│571人│150│85,650│生活照、證件照、團體照│├────────┼────┼──┼───┼───────────┤│高雄市立國光高中│634人│150│95,10│生活照、證件照、團體照│├────────┼────┼──┼───┼───────────┤│高雄市立前金國中│251人│150│37,65│生活照、證件照、團體照│├────────┼────┼──┼───┼───────────┤│高雄市立前鎮高中│531人│50│26,55│只拍生活照。│├────────┼────┼──┼───┼───────────┤│臺南縣立新化高工│530人│50│26,50│只拍生活照。│├────────┼────┼──┼───┼───────────┤│國立臺東高級職校│364人│160│58,240│生活照、證件照、團體照│├────────┼────┼──┼───┼───────────┤│臺東私立育仁高中│83人│160│13,28│生活照、證件照、團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