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所約定,係以本院或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於100年4月19日屆滿,並約定第1筆借款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8%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
9.38%),第2筆借款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9.41%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2.8%),嗣後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均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8日,屢經催討,仍不清償,尚欠原告本金638,
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非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638,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274,856元│350,000元│95年3月19│年利率│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9.38%│,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63,506元│450,000元│95年3月19│年利率│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12.8%│,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