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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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6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仲聲孝字第0四二號仲裁事件相對人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94台抗7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簽訂「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其附件補充投標須知之仲裁條款,就系爭合約之工作數量增加、合約漏項及工期展延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95年仲聲孝字第042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選任仲裁人後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未果;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云云,並非選任仲裁人事件應審酌之事項,且本件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確有仲裁協議存在,該約定與系爭合約第31條之約定並無抵觸,抗告人於踐行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之程序後,應視為已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得選擇將本件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又本件爭議項目,均在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內;為此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第30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約定條款之效力優先補充投標須知之約定。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仲裁,本件即無仲裁協議存在,抗告人為本件之聲請,即非合法;原審法院就此係依兩造有無仲裁協議為形式審查,並非實體認定。再系爭合約附件之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之約定,係在廠商於執行工程中對於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中各項約定有疑義,請求業主解釋時,始有適用,本件係抗告人認為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工程變更設計、施工數量異常增加、展延工期等情事所生爭議,顯無上開約定條款之適用,況該約定條文內容,僅表示兩造得選擇以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而非一方選擇仲裁,他方必然接受,亦與仲裁法第1條所稱之仲裁協議有間。又縱認本件有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之適用,依系爭合約第31條之約定,亦須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主張不須經相對人同意等語,顯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按即相對人)乙(按即抗告人)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第4款約定:「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得標廠商仍需依照本籌備處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就形式上觀之,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係有仲裁協議存在。次查,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0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約定條款之效力,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之約定,且本件爭議,並非屬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之範圍云云。惟按諸首揭說明,選任仲裁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就當事人之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當事人間就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條件是否滿足,及其範圍與效力之爭執,均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條款與補充投標須知間之效力何者優先適用之爭執、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仲裁條件及兩造之爭議事件是否屬於系爭合約或補充投標知約定之範圍內等事項,均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予審酌。再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已就本件爭議事項提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仲裁協會以95年仲聲孝字第042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選任仲裁人後,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仲裁協會95年6月14日(95)仲業字第951152號函、抗告人95年11月9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14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選任仲裁人,抗告人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認系爭合約第31條優先於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適用,而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其提付仲裁尚需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乙節,並無足取,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適合本件仲裁人數名,供本院參酌,惟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公共工程履約及給付工程款之糾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宜以有處理公共工程爭議相關實務經驗者為宜,茲選定為奧地利國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兼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委員、兼任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黃立 擔任相對人之仲裁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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