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 李美蓉 Lin
,J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4日結婚,詎被告婚後雖於88年12月15日隨同原告來臺居住,惟居住不到1年,即於89年7月間返回印尼,並在印尼來電要求原告至印尼雅加達購屋置產,為原告所拒絕,被告自此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迄今已有6年多,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88年7月15日出境台灣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