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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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74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1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輛需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由 黃介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搭載乙○,正行駛於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處,而發生擦撞,重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股骨遠端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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