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7年4月2日開戶取得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97年4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詐欺之用。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
MSN網站聊天室內,向在臺中縣潭子鄉之乙○○佯稱欲與其援交,並與乙○○相約見面,復由該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乙○○佯稱須至提款機匯款保證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中市彰化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36秒、6時30分24秒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及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申辦前揭帳戶,嗣於上開時、地交付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見偵查卷第3至5、33、3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說要徵信,伊才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先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經人以電話詐騙交友需繳交保證金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10,000、2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開立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3至5、33至3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復有卷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南崁分行97年6月24日彰崁字第0971454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伊開戶作薪資轉帳用,伊就去開戶,而在97年4月15日將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是公司業務的劉先生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惟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苟係薪資轉帳使用豈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時,又改口辯稱:對方說是要徵信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其先後所辯不一,已難可採。而查個人信用之徵信,亦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或交易往來記錄以供查核,豈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亦不知公司地址、負責人,伊無從聯繫劉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既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焉有不知該公司名稱或所在,甚至無從聯繫該公司人員之理?渠既不知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又焉有任意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渠如何能取回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平日使用的是郵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苟係因徵信使用而交付帳戶,亦理應交付實際使用之郵局帳戶始能達徵信之目的,豈有交付毫無交易往來紀錄之新設帳戶之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紙為證,然經核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日期為97年4月14日,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於97年4月2日開立帳戶一節,時間順序已有未合,被告就此雖又辯稱:該帳戶是因應之前應徵工作所需而開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據被告所提資料,被告於97年4月14日始應徵本件工作,卻能輕易於隔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亦非合理,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一節,並不可採。核諸詐欺取財者為能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主要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終而取得贓款,則在該詐欺取財者尚未取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前,真正之帳戶所有人即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取財者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取得贓款,甚或使贓款歸屬他人,而難遂行其詐騙之目的,則該詐欺取財者焉有可能以此等隨時有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所辯遭人詐騙帳戶存摺等資料一節,亦非可採,被告應係自行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甚明。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為21歲且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對於提供帳戶號碼且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險乙情有所認識(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應已認識向其收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劉先生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郭子榮 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本件向被告甲○○蒐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