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臂力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 蔡宗德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此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該判決所判處其餘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1230號自小客車,蔡宗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老師傅」之成年男子,蔡宗德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臂力剪一支,乙○○、蔡宗德及綽號「老師傅」之成年男子即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之私人停車場後(與華隆公司相連),趁無人注意之際,蔡宗德、乙○○及「老師傅」均先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華隆公司桃園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進入廠房內,由蔡宗德持前開工具剪下工廠內之電纜線,復由「老師傅」將蔡宗德所破壞取得之電纜線裝袋便於離開時搬運,因蔡宗德察覺有人發現,僅帶走其中一條之電纜線,三人立即離開華隆公司桃園廠,嗣經 劉易維 、 蔡玉惠 察覺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蔡宗德並提出竊取之電纜線一條(業經甲○○領回)及臂力剪一支扣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華隆公司桃園廠附近,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無與蔡宗德、老師傅二人共同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內行竊,伊當日係接獲蔡宗德電話始前往該處搭載蔡宗德,並要去伊姊姊事務所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檢察官及另案被告蔡宗德所
涉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情節明確,並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士劉易維、蔡玉惠二人於案發當時目睹行竊分工及過程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臂力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堪以認定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蔡宗德、老師傅共同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無疑。
㈡雖被告乙○○以上開言詞置辯,且同案共犯蔡宗德亦否認案
發當日被告乙○○有參與行竊云云,然觀諸證人劉易維於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伊在住家三樓房間從窗戶往外看,看見有三名竊嫌共開二輛車,一輛車號為0000—PE停在臺北縣○○鎮○○路○○○巷○○弄私人停車場內,另一輛車牌號碼為00—1230號車輛停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底華隆公司廠房圍牆旁,竊嫌車子一停好後,就直接翻過華隆公司圍牆進入華隆公司廠房內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家看見到三人翻牆進去華隆公司,伊有通知里長,里長有報警處理,又當時伊看見一穿白色上衣的人開白色標緻自用小客車停在圍牆邊,貨車停在社區裡的私人停車場,貨車及轎車共出來三人,三人都是翻過圍牆進入,此外穿白色上衣的人也有進去工廠,又其中一人就是蔡宗德,此外伊看翻拍照片,照片中二人就是伊說進去三人中之二個等語歷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三七至三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四、五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則由證人劉易維詳細證述被告等人當時係駕駛幾部車到場,二輛車輛之種類甚至廠牌,停放位置及三人均有翻牆進入等情,若非該證人親眼目擊且仔細觀察,實無可能為如此細節之證詞,顯見被告乙○○確實有與共犯蔡宗德及「老師傅」一同前往,並踰越圍牆後,進而行竊之事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其並無參與行竊一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乙○○又辯稱其當日係要接蔡宗德前往其姊姊事務所云
云,然細究證人劉易維前開證詞(詳見上開㈡內容所述),並參以其於偵查中所稱:其係看見三人翻牆後,始通知里長,且為警到場後,僅餘蔡宗德在現場為警查獲一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則衡以一般人第一次見到陌生人進入住處附近,若無特別異常之舉動,往往不會特別留意,況被告三人係開車停放,且其中一輛車停放位置又係私人停車場,若非被告三人確實有為翻牆進入華隆公司之行為,證人劉易維實無可能通知里長處理,是證人劉易維應係察覺該三人形跡可疑,且又有翻牆入內之事實,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共同參與本次竊盜之犯罪無疑。再稽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穿白色上衣之被告乙○○有與穿深色衣服之共犯蔡宗德,有共同行走於巷中之事實,倘若被告乙○○所辯其係因接獲共犯蔡宗德電話而前往該處搭載前往姊姊事務所一節屬實,被告乙○○顯可在車上等候並直接接應共犯蔡宗德後,隨即駕車離去,何以反與被告蔡宗德一同行走於巷弄間,甚至有翻牆進入之情形, 益徵 被告乙○○所持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異,應係犯後脫免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共犯蔡宗德所
犯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所提出扣案之一小條電纜線確實是伊工廠內所有之電纜線無誤,又伊可以確定電纜線係伊工廠所有係因伊工廠老舊,電纜線也比較老舊,查扣的電纜線就跟伊工廠電纜線的一樣,此外被告跟警察表示是在變壓線那裡剪的,警察也有帶被告來確認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並佐以共犯蔡宗德於警詢中坦認:伊提供給警方查扣之臂力剪一支是用來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並交出一條電纜線,該電纜線係伊與「老師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所竊取而來的電纜線,當天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老師傅」,係從臺北縣○○鎮○○路○○○巷○○弄私人停車場內圍牆翻牆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伊以前述臂力剪剪斷電纜線,由「老師傅」負責將所剪斷的電纜線裝袋搬運,後來發現有人在察看,所以僅帶走一小條之電纜線,其餘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均留於現場並未帶走,此外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伊檢視,其中一人就是伊,另一人是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足認被告乙○○當日與乙○○、「老師傅」有攜帶工具,翻牆入華隆工廠內,進而持工具破壞電纜線,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至明。
㈤至證人蔡玉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曾多次看見蔡宗德
與另一人駕駛箱型車,一人在內、一人在外之傳接方式將電纜線以白色尼龍袋裝好放在車上等詞(見上開偵查卷十三、三七頁),然觀之證人蔡玉惠於本院另案共犯蔡宗德所涉竊盜案件審理中則證述:第四次看見被告時候,伊看見蔡宗德和一個比較老的人且手上還拿 維士比 ,伊當時只有看到一台綠色箱型車,白色車子伊沒有看到,後來就回去做事,伊沒有看見蔡宗德如何進入華隆公司,也沒有再回去看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惟參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確實有被告本人,顯見被告確實於當日有到現場,而證人蔡玉惠既未全程目睹該次犯案過程,自無法僅以其證述當時僅看見二人之情節,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而遽斷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之情節,附此敘明。㈥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蔡宗德、老師傅等三人行竊時有持臂力剪一支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臂力剪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且渠等三人復有踰越牆垣進入華隆公司桃園廠行竊,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檢察官固於本案漏論被告乙○○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乙○○與共犯蔡宗德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傅」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竊取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供己用,造成被害人甲○○等之損害,並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基此,扣於另案之臂力剪一支,為共犯蔡宗德所有,業據其於另案審理時供認在卷,且該臂力剪一支復為被告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該扣案臂力剪一支,應為沒收之宣告,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