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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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丁○○
乙○○被告丙○○
甲○○
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為如下述貳、一、(三)其聲明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夜間零時許,竟於飲酒後無照駕駛其母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夜間零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守法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速規定,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原告乙○○沿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被告丙○○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且於雨天中疏未減速慢行,仍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打滑,先以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丁○○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再衝入位於中山路602號由訴外人 鄭淑芬 所經營之「85℃咖啡店」店內,致原告丁○○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致原告乙○○受有胸部、左膝、左踝挫傷、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甲○○將汽車交予無照之被告丙○○行駛,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下述損害及費用支出,請求如下
1.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5,120元
(2)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3,570元
(3)不能工作損失:49,933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原告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98,623元,及自變更後之訴之聲明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96年11月20日夜間零時許,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夜間零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守法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且於雨天中疏未減速慢行,仍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打滑,先以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丁○○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再衝入位於中山路602號由訴外人鄭淑芬所經營之「85℃咖啡店」店內,致原告丁○○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原告乙○○受有胸部、左膝、左踝挫傷、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宗核閱該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核屬相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於酒測值高達0.543MG/L之情形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再查,本件被告丙○○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97審交訴字第31號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7年12月16日竹監壢字第0970026659號函覆本院附卷可憑。被告甲○○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該車平時都是由 伊子 即被告丙○○使用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37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4頁警詢筆錄),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任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核與被告二人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35,1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附卷可稽,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其請求醫療費用35,120元,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石膏副木、及拐杖等其他相關醫療用品而增加生活支出共13,57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多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7-56頁)可稽,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其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3,570元,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有14日因受傷療養無法工作,且其擔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月薪為107,000元,並提出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差假資料查詢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乙○○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9,933元(107,000÷30×14=49,933),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爰分別審酌原告乙○○、原告丁○○前述傷勢程度,及其二人均為大學畢業;原告乙○○任職長榮航空公司擔任人事室經理、擁有房屋二間,汽車兩輛;原告丁○○職業為商,任職於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並無資產;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核閱稽詳,堪認屬實。
爰斟酌上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另原告丁○○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乙○○可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28,623元;另原告丁○○可向被告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為3萬元。
七、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28,6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二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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