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6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屈臣氏商店)內,分別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 瑪宣妮 髮梢修護菁華(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 莉婕 輕盈律動髮臘(價值二百十九元)及瑪宣妮極緻亮澤洗髮精(價值二百九十元)各一瓶,得手後將商品置於包包內離開現場。嗣甲○○因良心不安,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主動前往上開屈臣氏商店,向店長乙○○供出上情,經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商店之店長乙○○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屈臣氏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屈臣氏商店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萬元,被害人亦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已有竊盜犯行,仍為個人所需而犯本案,然其於犯罪後主動向店家請求原諒,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現仍在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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