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就被告之行為而言,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此部分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㈡行為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就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修正,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可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其折算標準亦已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㈤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於修正時移至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並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僅屬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
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新法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是應依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圖營利而犯上揭規定者,增列第79條第2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乃移列至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之。
四、被告與 李洪惠 先以假結婚為名,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在取得登載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後,於92年12月1日持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梅分局龍潭分駐所,填載被保人李洪惠,其為保證人,並與李洪惠為夫妻關係,願擔保李洪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1份,向該分駐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於92年12月5日持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然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審查後,因資格不符而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李洪惠入境之申請,以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登記與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居民對保、證明等資料出具與管理與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不另論處。被告與李洪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匪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文書及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之行使行為,均是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再被告雖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於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李洪惠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之結果為實現,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係於其各項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於97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 坦認斯舉 ,有其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並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居民對保、證明等資料出具與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令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