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3
4號、第1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
9日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折抵其於96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止之羈押期間而無殘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丙○○均為址設桃園縣○○鎮○○路○○號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輝公司)同事,並同住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宿舍。詎甲○○仍不知悛悔,先後基於恐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傷害、恐嚇之犯行:
㈠甲○○於97年7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宿舍6樓內
飲酒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先持酒瓶朝乙○○身上潑灑,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讓你死,無法在公司生存」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在宿舍6樓內、電梯間及樓下等處,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脖子,致乙○○因而受有臉及脖子挫傷之傷害。㈡乙○○遭甲○○毆打後,旋報警處理,於翌日(23日)凌晨
0時至2時0分許間某時許,甲○○見乙○○自派出所返回上址宿舍6樓,因不滿乙○○前往警局報案,竟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宿舍6樓內,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因而受有臉挫傷之傷害。
㈢於97年7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甲○○在上址坤輝公司鍍
膜課作業區內,因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挫擦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㈣丙○○遭甲○○毆打後,旋報警處理,於翌日(即同年8月
1日)凌晨3時許,甲○○見丙○○返回上址公司1樓宿舍,因不滿丙○○前往警局報案,竟另起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仍屬甲○○所有)前往丙○○宿舍外徘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自得由本院以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行本案通常審判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83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8至30頁、97年度偵字第1869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至6、24至25頁,本院卷第7至9、20、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2至13、
9至12頁)、在場目擊證人 童秀玉 、證人即查獲員警 鄧立海 、 林俊智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1至22、32至34頁),並有天成醫院出具乙○○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病歷資料影本與患部照片共5紙、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坤輝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31、39至43頁,偵二卷第16、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而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後,見告訴人丙○○前往警局報案而心生不滿,其於告訴人丙○○返回宿舍時,竟再持菜刀1把前往告訴人丙○○宿舍外徘徊等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鄧立海、 林俊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9、20、26至27頁),則被告持菜刀前往告訴人丙○○宿舍處徘徊,顯有隱諭其將可任意傷害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不敢報警處理之意,已足使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佈;且被告既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則其於告訴人報警後,復持菜刀至告訴人丙○○住處徘徊,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自難認被告並非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且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況告訴人丙○○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恐懼,而報警鄧立海、林俊賢等人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鄧立海、林俊賢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二卷第32至34頁),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丙○○之犯意,並使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帶菜刀僅係因不高興云云,應非可採。至被告於97年7月22日傷害告訴人乙○○所生傷害結果,雖據天成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臉部挫傷之傷害,惟據該院病歷資料及患部照片明顯記載告訴人乙○○亦有脖子挫傷之傷害,有病歷資料影本及患部照片共5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又被告97年7月23日凌晨傷害被害人乙○○之時間,據被告及證人乙○○均稱係在是日凌晨某時許,且查天成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1紙載明乙○○於當日凌晨2時0分許到院急診(見偵一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應係是日凌晨0時許至2時0分許間某時許毆打被害人乙○○;再被告於97年8月1日凌晨恐嚇被害人丙○○之時間,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鄧立海於偵查中結證係當日凌晨3時許等語可據(見偵二卷第32頁),均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傷害告訴人乙○○之前,以前揭「要讓你死,無法在公司生存」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數罪云云,尚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被告所犯之罪,雖合於減刑規定,經臺北地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裁定減刑後,被告前犯之6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5月,因被告前已執行1年4月20日,故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將全案報結(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21號案卷),然此係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事。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仍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是被告曾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9日確定,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折抵其於96年
2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止之羈押期間,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將全案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係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事,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仍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狀態,是被告曾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毀損、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乙○○、丙○○口角糾紛,即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並恐嚇告訴人等之安全,其所為自屬可議,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等之同事關係、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經詢告訴人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㈣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