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羅守宏 間因有債務糾紛,乙○○○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羅守宏位於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八及一0五之九號住處,欲向羅守宏催討債務,乙○○○明知其並未得羅守宏之胞兄,即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丙○○之同意,且該處騎樓外有裝設鐵門,於鐵門內即有擺放桌椅等物品,顯係居住於該處之人所使用之住宅,竟於上開時間,趁該處騎樓鐵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八及一0五之九號之住宅,且於該處要求羅守宏出面處理債務,丙○○見狀便向乙○○○表示該處非羅守宏之住處,並要求乙○○○立即離開渠住處,然乙○○○仍不離去,丙○○始將其推出渠住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之現場照片四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照片四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進入系爭騎樓下,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內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羅守宏叫伊去那邊找他,伊沒有進去屋子裡面,伊係在騎樓向丙○○詢問有無羅守宏這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未經證人丙○○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到人家家裡有無經過人家同意?)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既未經他人同意而進入證人丙○○羅守宏位於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八及一0五之九號住處,客觀上即屬於未經許可進入他人住處之行為,甚為顯然,況且,前開未經許可進入他人住處之行為,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乙○○○從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八後門口進入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九號住家騎樓內,欲向其弟弟羅守宏催討債務,伊向她表示這是民宅請其離開,其仍然在原地不為所動等語(見偵卷第六頁),且證人丙○○之證詞,經核與證人 羅賴吻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未經伊同意進入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九號住處騎樓內,她說她要收取賭債,而且一直不走,因為她不走,丙○○就一直推她等語(見同卷第十九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未經許可,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甚明。
(二)、其次,證人丙○○之建築物兩側皆有鄰居圍堵騎樓,其
亦以鐵門圍繞騎樓土地,該騎樓內放置其起居之所需之傢俱,而上開騎樓與告訴人之住宅,僅隔鋁門窗,可明顯分辨該騎樓所設置之鐵門係用以區隔外界與住宅本體之不同,有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當時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由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八號進入至告訴人位於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一0五之九號所在之處,且證人丙○○為阻止被告進入,乃將被告從騎樓推出門外,此亦經證人羅賴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於該處屬於他人之住所,非經同意,不得進入乙節,應知之甚稔,然竟仍執意在證人丙○○之反對下,仍侵入他人住宅內,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已明知無權進入該建築物內而仍進入,證人丙○○在不得已之下,必須將被告推出前開住所,足證被告對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乙節,主觀上確有故意之存在甚明,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在鄉下都是到騎樓下問人云云,顯不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及羅賴吻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
為吻合而屬可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內,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再審酌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托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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