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顧正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78年7月22日即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現住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住居所之記載,亦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則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上開戶籍地址,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新店市公崙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6月7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28日止(因異議人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6月28前(星期二,非例假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4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