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BU九一一七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變換至第四車道,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身與沿同方向第四車道行駛由 翁博俊 所駕駛之EH-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覆並綜合有關資料提請諮詢委員會決議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沿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口南往北第三車道行駛,變換至第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已善盡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之責任,並採取了必要之安全措施,所以已經順利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並順利行駛於第四車道,惟當時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強行從外側超車,不但違規行駛於外側之白色槽化線,沒有注意安全距離,也沒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強行從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切入,以致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翁博俊
所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共二張在卷可稽。㈡證人翁博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我當時
是從環河北路往北走要右轉敦煌路,我一直行駛在最外線的右轉車道,快到敦煌路口的時候就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出來外側車道,也就是從我的左前方出來,我按了喇叭旋即閃過他的車子繼續往前開,後來我的左後車尾(即左後方的葉子板)與對方車子的右前車身(即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我並不是從外側車道切入的,是受處分人要搶先變換車道過來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負責研判本件肇事原因之員警 張志雄 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時證稱:本件是由我來判斷分析肇事原因,我是依據現場處理的相關資料、現場圖、當事人的筆錄及撞擊的損害位置等資料,認為是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子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安全距離等語明確(均參照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㈢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由第三車道變換至
第四車道時,顯然並未確實注意第四車道之車行狀況以及判斷變換車道時與後車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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