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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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8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
日晚上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並於該路2段63號對面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引擎熄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區監理所93年9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A3R701611號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0月9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1777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3H-865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停車之事實。辯稱:
該車所停處所非於公車招呼站牌前後10尺內,且該公車站牌為濃密路樹遮擋云云。惟查:異議人將前揭車輛停放於右揭南昌路2段63號對面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有違規相片4幀在卷可稽,彰彰明甚,異議人所辯,顯與現場違規照片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異議人所辯:該處未劃有任何禁止停車之線樣,且未有
值勤員警,舉發並不適法云云。因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公車招呼站牌前後10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故不論該處有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有無值勤員警值勤攔阻其停車,均無礙本件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因而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於法即無違誤,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卷附之4張照片係機器列印且晦暗不清,實無法辨別案發當時是否有員警在場值勤及有無違規之情事,且民間拖吊業者係以拖吊維生,顯有自行拖吊後,勾結不肖員警事後開單之嫌,原審認案發當時有無員警在場值勤均可舉發違規乙節顯於法不合:又照片係機器列印,亟易從電腦上加以變動,況本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以釐清案情,原審無正當理由,非但未予傳喚,亦逕自認定違規事實,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再道路應劃邊線為法律所明定,其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促使人民遵守路權,本案道路主管單位違法在先,舉發單位未予衡量舉發是否適當,遽以舉發,顯於法有間云云。
四、惟查:㈠卷附之舉發照片4張,雖係機器列印,然清晰可辨,由其
中照片即可明確看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確停放於距離公車招呼站牌前後10公尺內;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值勤員警於發現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時,必須製作之文書,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舉發員警姓名,並載明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現場等情,足證案發當時實有員警在場值勤,且因抗告人未於現場,故未能知曉上情,因而,抗告人所辯:員警不在現場,以及本件係民間拖吊業者有自行拖吊後,勾結不肖員警事後開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得聲請傳喚證人,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從而,雖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員警 黃耿彥 到場作證,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傳喚之必要,因而原審未予傳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審無正當理由,未予傳喚證人而逕自認定違規事實云云,尚非足採。
㈢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另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縱該道路未劃邊線,仍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非可採。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裁定敘明理由,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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