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盈順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車於93年11月3日7時6分,在國道1號道路南下2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該車載運泥土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總重73.2公噸、超重38.2公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05,000元等語。受處分人不服,以:司機並未要求至何處過磅,若要使民眾信服,請將609-GC、36-JQ裝相同高度泥土重新磅過,車輛也不可能裝至
73.2噸。又雖然有超載,但也不至於超出重量那麼多,且因泥土之重量難以測試是否超載,各工地也不可能有地磅,那業者也十分頭痛,請警員注意地磅是否準確性云云聲明異議。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38.2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5,000元與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則有違誤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盈順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營業半拖車,貨廂內框長830公分、寬243公分、高60公分,以此容積夠裝載多少砂石自得依法測出,即令裝載超量亦不致有原處分所稱之超重38.2公噸之情形發生。然原審根本不採信抗告人意見,(不)直接依此實測涉案車輛之可能載重量,僅一味偏採員警與地磅廠之陳述,認定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情形,實難令人甘服。又員警查獲時,附近即有具公信力之公設地磅廠可供檢測車輛載重情形,竟捨此不為,卻要抗告人逕去私人地磅廠測重,其中似有蹊蹺乎!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3年11月03日七時六分,在國道1號道路南下25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 馮天華 至五股私人地磅廠過磅,顯示載運超重38.2公噸,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摯單舉發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原審訊據司機馮天華亦坦承:當時有注視磅秤,並於舉發單上簽名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五股地磅廠重量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載運超重38.2公噸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以,據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所示,貨廂內框長830公分、寬243公分、高60公分,以此容積即令裝載超量亦不致有超重38.2公噸之情形發生云云,司機馮天華事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復質疑五股地磅廠磅秤之準確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既係規範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而非規範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之違規行為,且裝載物之內容、質量、密度均足影響於裝載重量,非僅裝載容積一因素而已。本件既於案發當日,經警會同司機馮天華共同過磅,而五股私人地磅廠之地磅並無故障等情,亦經該廠負責人 潘吉祥 於原審中證述甚詳,並提出當日使用同一地磅之其他買賣廢五金資料,證明該地磅並無問題,且稱如地磅有問題是會越磅越輕,不會越磅越重等語明確。再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 高岳邦 忠於原審時所證陳:「伊當時看到那台車的輪胎根本壓的扁扁的,根本走不動了,伊是以磅秤為準,不可能自己亂開單,磅秤出來就是這麼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其與抗告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使自身觸犯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潘吉祥亦證稱:「...我們那邊下去,還有一家別人經營的地磅,如果當天真的有問題,可以再到另一家去磅秤」,茍舉發單上所載超重數據不實,則隨同在側注視過磅之司機馮天華豈能當場簽名,不要求另行前往他處再磅?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暨司機馮天華於原審翻卸之詞均無可採。
(三)至抗告意旨另指查獲時,附近即有具公信力之公設地磅廠可供檢測車輛載重情形,員警竟捨此不為,卻要抗告人逕去私人地磅廠測重,其中似有蹊蹺云云。然查,現有法令並未限制僅能以公有地磅秤量車重,且據證人 高岳邦忠 於原審中證稱:因當天違規人表示無法至林口公設的磅秤,遂至五股的私人磅秤,因為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到私人的磅秤磅重,且如至林口公有的磅秤,除開具違規單外,過重部分要分裝,超載部分要拿下來,私人磅秤則僅開單即可讓其離開,本件因已下交流道,為便民故至私人地磅秤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該五股私人地磅廠之地磅並無故障乙節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前開車輛裝載超重之犯行亦不因係私有或公有地磅而異,抗告人前開臆測所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