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447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撤銷聲請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作為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協談之用,惟該局承辦人 黃美戀 證稱84年、85年間國稅局並無協談服務,足見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實等為其依據,然查稅捐機關之協談,並非如黃美戀所證於復查時始有協談,亦即無論初審或復查,均有協談制度,有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可參,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遽採信黃美戀之證言,且未待北區國稅局就該局有無協談制度函覆,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有違誤。(二)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中,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林素華 親書83年應給付聲請人查帳費用30萬元,88年會簽23萬元,其中30萬元之支票存根上載有83年度字樣,且支票存根號碼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號碼相同,足見該30萬元屬查帳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逕將該30萬元支票亦認定為聲請人施詐所得,亦有不合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一)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用作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協談之用,惟該局承辦人黃美戀於本院證稱:「我們初審的,沒有協談制度。在複審的時候,我印象中,是有法務室,壹個小團體的組合來主導,好像是在複查以上階段才有協談,不是在初查階段。好像也是在雙方都認為有錯誤時,才有協談。帳證很清楚,就沒有協談」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並未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協談,且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0000
000號函「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二條亦規定:有協談必要者,始得進行協談,是以即令初審時即有協談制度,然既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即承辦人員黃美戀進行協談,即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況再審聲請人於與國稅局協談未果前,又如何得知協談後之補稅額,乃竟事先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素華等人預收新台幣(下同)2百16萬元,豈非與常理有違,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難執為再審原因。(二)再審聲請人固另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素華親書83年應給付聲請人查帳費用30萬元,88年會簽23萬元,其中30萬元之支票存根上載有83年度字樣,且支票存根號碼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號碼相同,足見該30萬元屬查帳費用,原確定判決就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再審原因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指83年應給付聲請人查帳費用30萬元,88年會簽23萬元,與87年5月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素華等人收取2百16萬元之時間點並不相同,難認再審聲請人所指30萬元及23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前開30萬元倘係告訴人公司於83年間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之查帳費用,何以事隔4年即87年之後始交付再審聲請人。況該30萬元之支票存根上載有「交際費用」等字樣,且證人 蔡美玲 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做會計,我要交給老闆蓋章,必須要有名稱,我就寫交際費,但我實際上不曉得這些錢是要做什麼,協談的事應該是他跟老闆講的,老闆林素華叫我開這些票,但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但會計帳上應該要有個科目。老闆沒有跟我說要開什麼科目,我是自己想說可能是交際費。上面寫國稅局查帳是林素華跟我講的,所以我就用這個字寫上去,但實際上國稅局來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國稅局查帳也是老闆說的我寫上去」等語,而衡情如係國稅局查帳,又何需查帳費用,足見再審聲請人所辯亦不足取,自難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論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理由,並不足以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審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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