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偽造授權書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及犯罪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未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伍月,並比較新舊法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同時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 張季光 喪葬事宜,確實由被告處理各情,併依法諭知被告緩刑三年,用啟向上。關於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且本件並無被告乙○○支付其二人父張季光全部喪葬費之証據,原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且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即起訴書証據並所法條欄三以下),原審漏未審酌,判決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親兄弟,且告訴人坦承於其等父親
張季光死亡之時,尚未分擔喪葬費用(詳告訴人請求上訴狀第四頁第7點,告訴人質問其父共有五子,被告為何獨向告訴人要求分擔喪葬費用?),亦坦承被告於其父死亡時,有親至中國奔喪(詳請求告訴狀第5頁第13點),足見被告確對其父之喪葬事宜有盡心力,原審雖依卷內証據認定喪葬費係由被告支付,並據以酌量諭知被告緩刑,惟核其酌量之精神,並無違誤。此外,告訴人坦承自其父親於民國79年起定居中國後迄提出本件告訴時止,計出國一、二十次,就本次其父喪葬費用係何人支付、其父埋葬何處等均不知情(詳原審卷第75背面、76頁正面筆錄),足見告訴人對其父喪葬費是否全由被告支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父之喪禮等情無誤,則被告主張喪葬費全由其支出一節,並非全無可能。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詐領之公保死亡給付,金額僅新台幣(以下同)20萬1千元,告訴人應得部分為10萬5百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如告訴人不再對伊濫訴,使其不堪其擾,其願意不追究代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如數將告訴人應得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和解誠意,並不與告訴人計較,本院以本件糾紛在於請領其等亡父之死亡給付,被告未經告訴人明確授權即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而單獨請領,請領後又未與告訴人對帳,固屬非是,然告訴人於其父死亡及喪葬時均未在場,亦尚未支付分文喪葬費用,率對其弟興訟,並不符合人倫之常,於其弟表明願意以支付10萬元使本件糾紛全部平息,亦不表同意,自不足取。茲以本件詐欺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不高、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兄弟關係,爭執之金錢又係父親之死亡給付,二人為此興訟並未能得饒人處且饒人,令人不勝感嘆,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緩刑三年,核屬適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非有理由。
㈡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非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就此不另為不起訴部分為審酌,自屬合法,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謂原審未審酌及此,判決違誤云云,核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94年4月1日製作之判決正本,因漏印第2頁且附件第2、4、6、8頁亦漏印,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重行製作相符之判決正本為送達,上訴期間應於本判決送達後重行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