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
乙○○被告大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民國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六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計程車司機,被告大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市○○○路西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權東路東側之燈號仍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致撞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甲○○駕駛之ED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所駕駛車輛亦受有損害。
(二)原告甲○○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且因本件受有傷害,為此併請求精神損害十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乙○○為ED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因本件事故支付修理費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 馬偕 醫院收據六紙及估價單四張。
貳、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因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乙○○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並非基於犯罪被害人而有所主張,即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要件不合,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