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甲○○
11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因假釋出獄,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遭公訴人誤指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因他人惡意栽贓及員警刑求取供所致,原審疏察(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竟為有罪判決,實屬違誤,該案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時先行撤銷其假釋,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不符假釋制度之立法精神云云。
二、經查: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46號判決、93年0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甲○○前因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民國84年05月09日入監執行,至90年05月24日假釋出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尚餘殘刑七年六月三日。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1年11月14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前盤檢時,當場自其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前查獲海洛因一包,於其身上口袋內扣得海洛因十三包,另於其住處內扣得分裝袋七十個及手機三支。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04月0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08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該案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審理期間,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未保持善良品行」,及第二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為由,而於93年10月29日以法矯字第0930037866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經本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15日以檢執丁字第2070號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抗告人前開殘餘刑期七年六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執更字第1671號執行前開撤銷假釋案件等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是本件既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前述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決議意旨,則聲明異議之程序並無不合,宜先敘明。
(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係指該故意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者而言,此觀其立法理由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乃分別定有明文。雖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由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或該違反行為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惟若受保護管束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即發生法規競合時,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規定:「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且自假釋之立法目的及受保護管束人之利益角度觀之,茍受保護管束人遭指之故意更犯罪行為,嗣如經發回並諭知無罪,而殘刑卻因先行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時,其假釋權利將受有不可回復之侵害甚明;而立法上為貫徹假釋之目的,不許未能惕勵自新者繼續假釋,於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乃明定:「...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之」,用以防止受保護管束人為於假釋期滿前逃避撤銷,而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之弊端。再者,撤銷假釋固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處分時不需經法院裁定,惟假釋撤銷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被撤銷者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既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即應受法院之「合法性審查」,法院為審查時,固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惟對於違反或牴觸法令部分,仍非不得予以宣告違法並撤銷之,且審查之對象如謂僅限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行為,而不及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行為者,則前開救濟規定不啻形同具文,亦形成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即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仍存在),而檢察官卻無法指揮執行殘刑之矛盾。
(三)細審卷附法務部撤銷抗告人甲○○假釋處分書之理由,係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前述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書可據,而謂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未保持善良品行」,及第二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且足堪認定,從而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假釋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乃明定於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且須經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假釋,如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發生相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準此,於抗告人所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尚未確定前,法務部即以同一事由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逕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抗告人所餘殘刑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不無研求餘地。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論旨中所指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實質抗辯事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非在本抗告法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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