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嗣因逃匿由本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原定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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