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按月分二百四十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除繳清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金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獲部分清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明字第一0九七五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明字第一0九七五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抗辯內容縱然屬實,亦無從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