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有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