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應係指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一審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而言。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就小額程序案件為裁判時,應確其費用額。
二、查,上訴人固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審判決以「本件係被告(即上訴人)委任訴外人 洪琮哲 並授與代理權由洪琮哲代理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申請...」為由,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與事實有違,應予改判,並傳訊證人洪琮哲等語,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記載第一審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次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洪琮哲,本院認原審已於94年7月25日傳訊證人洪琮哲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