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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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兩人座)」、「大舞台」、「金象」各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及內含IC板陸塊(賽馬機台貳塊,餘每台各壹塊)、機具內代幣壹仟伍佰玖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起已因多次違反同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5號、93年度簡字第46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判決先後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有期徒刑
8月後,仍執意經營電子遊戲業,迄怠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心存僥倖,對社會善良風氣亦造成不良,然念及其本件犯行約僅為期5日即為警查獲,經營時間不長,又扣案機台6台非多,造成損害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兩人座)」、「大舞台」、「金象」各1台、「超級大舞台」2台(共含IC板6塊)及代幣共1597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