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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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壹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五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移送經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1點50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分別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9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而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分別於民國89年9
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93年2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及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等處查獲,並查扣其所持有之白粉各1包。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毒聲字第47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白粉2包(淨重分別為0.02公克、1.50公克;空包
裝重分別為0.27公克、0.5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107
5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