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4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並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4年1月27日晚間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4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7月13日高所正衛勒字第1292號函附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有該院94年5月1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所引法條雖有不當,惟本件扣案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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