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94年8月5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學體育館外」,應更正記載為:「於94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學操場上。」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經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下午又去偷,係臨時想到(見
94年8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惟慮及被告乃出於無固定工作、居所,身上沒有現金花用之窘境,始為竊盜行為,其2次竊盜行為應屬概括犯意無誤,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而藉竊取他人財物為生之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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