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乙○○丙○○丁○○辛○○庚○○己○○壬○○癸○○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乙○○、 謝聰龍 、庚○○、己○○、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相對人壬○○、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乙○○、謝聰龍、庚○○、己○○、丙○○各負擔100分之4,相對人甲○○負擔100分之20,相對人壬○○、癸○○各負擔100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計算書):
┌──────────────────────────┐│計算書│├───────┬───┬───────┬──────┤│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聲請人│76,896││├───────┼───┼───────┼──────┤│第一審郵票費用│聲請人│1,666│聲請人原繳納│││││2,380元,惟│││││本院業於92年│││││11月12日退郵│││││697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郵票費用為│││││1,666元。│├───────┼───┼───────┼──────┤│第一審差旅費用│聲請人│1,000││├───────┼───┼───────┼──────┤│合計││79,562││└───────┴───┴───────┴──────┘
1.相對人丁○○、乙○○、謝聰龍、庚○○、己○○、丙○○應各負擔4%,即3,182元【計算式:79562×0.04=3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甲○○應負擔20%,即15,912元【計算式:79562×
0.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相對人壬○○、癸○○應各負擔16%,即12,730元【計算式:79562×0.16=12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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