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200號聲請人甲○○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楊桂鳳 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前因其配偶 趙天戈 發生外遇情事,復又遭趙天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致心情一時無法調適,而於民國93年4月2日在住處燒炭自殺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7號准予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敘明其配偶趙天戈依法應為乙○○之監護人在案。惟相對人之配偶趙天戈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本院93年度婚字第865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現正提起二審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38號,現仍審理中),且趙天戈另因涉犯刑事遺棄罪嫌,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72號),而趙天戈現因長期居留中國大陸、拒不返台,已由檢察官通緝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8日93年雄檢 楠鳳 緝字第5895號通緝)。是趙天戈既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尚在涉訟中,其立場相反,且因現由檢察官通緝中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請求改定監護權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順序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九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惟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即配偶趙天戈,現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仍上訴中,與相對人之立場相反,及趙天戈業由檢察官通緝中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前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3年度婚字第865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事件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參以監護人之設置目的係在於負責妥善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及照顧其生活,而相對人之配偶趙天戈現與相對人乙○○間既因離婚事件尚在法院訴訟中,其立場自屬利害相反,且趙天戈此刻亦因涉犯遺棄罪嫌,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通緝中,確有無法即時照顧相對人之情事,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九六○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請求改定其監護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以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之父、母親,即為禁治產人之第二順序監護權人,惟甲○○(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1歲,目前因泌尿道感染住院中,有聲請人所提高雄總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參,其身體不佳尚需人照料,顯有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事宜;而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6歲,雖屬年事已高,惟仍可在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協助下,負責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生活等相關事宜,爰依法改定丙○○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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