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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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陳𥐩君相對人寶良米記池上飯店正店法定代理人 楚寶琇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寶良米記池上飯店正店應給付聲請人陳𥐩君工資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年3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1年12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102年1月份工資17,000元,合20,2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調解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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