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至軒
被告 沈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涉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萬6,000元【計算式:109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萬2,000/㎡×3㎡)=16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97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3,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