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趙祐綾 即 藍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向案外人聯邦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嗣
案外人聯邦商銀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本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5,106元及利息等語。惟依
系爭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
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有系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
因系爭契約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說明,復徵諸本件兩造均設址於臺北市,斟酌
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考量,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