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
鍾德暉
被 告 黃雅玲
黃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玲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竟未依約繳
付借款本息,截至民國96年5月4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9萬1,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黃雅玲之
相關資料,得知被告黃雅玲、黃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井水 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合
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之。詎黃雅玲為規
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黃立偉合意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黃立偉單獨為繼承登記,將黃雅玲應繼承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立偉,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立
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黃立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2月20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立偉則以:當時分配系爭遺產時,因伊支付被繼承人
黃井水之喪葬費用及負擔後續祭祀費用,由伊分得系爭不動
產及附表編號3、4之存款,黃雅玲則分得附表編號5之現金
,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所述,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
之繼承人取得,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
亦非屬無償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雅玲之債權人,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
為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分由黃立偉單獨取得而為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
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固堪信實。然被繼承
人黃井水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後,遺留之系爭遺產包含附
表編號1至5所列5項,非僅系爭不動產,而被告2人於107
年10月11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5項系爭遺產共
同協議分配,除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分配予黃立偉外,黃
雅玲則分得附表編號5之財產乙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2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400807號函暨函附
107汐地字第150580號繼承登記案卷(見本院第33至47頁
)可佐。可見被告2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係就全部遺產
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黃雅玲並非未取得任何
遺產,甚為明確。再者,黃立偉支出被繼承人黃井水之喪
葬費用及後續祭祀費用,有禮儀規劃明細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黃立偉
於繼承前,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負擔,亦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7頁),自
難認被告2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黃雅玲無償贈與黃立
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非無償
行為,而屬有償行為,自不得因黃雅玲未分配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即認被告2人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準
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立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黃立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
)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立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黃
立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2月2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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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或│登記日期│
││││財產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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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450/15610│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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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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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汐止郵局活儲│9,099元││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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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活儲│2,922元││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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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現金│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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