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嘉義展望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侯清心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被   告  廖璧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團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接任原告團長職務,惟自108
年3月4日起原告遷址新教室後,被告即未曾蒞團練唱。嗣
經原告指導老師即訴外人 吳宏璋 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感
謝之意,另委派團員 邱慧珍 、唐淑民登門拜訪敦請被告回團
參與運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參加原告團務已使原
告無法順利推動團務而有所停頓。
㈡原告現有團員為35人,原告除前於108年3月25日推選代理
團長及幹部(下稱第一次會議),並另於108年5月27日召
開會議,經出席人數30人全體表決罷免被告團長職務,並推
選訴外人侯清心為新任團長(下稱第二次會議),被告現已
非原告團長至明。
㈢雖嘉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上定有需要原代表人
同意書(讓渡書)之規定,然此為嘉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所未規定,顯屬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此由被告不同意出
具同意書即無法變更登記進而逼使原告解散致原告財產須歸
於主管機關所有,即可認定該要求顯然不合理。
㈣原告已召開第二次會議推選侯清心為正式團長,其當有完全
之代表權限。被告現既非原告團長而無代為保管財產權限,
自應返還原告財產卻迄今仍拒絕交付,被告消極不參與原告
團務運作卻對外仍以原告代表人自居,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9,82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團服2套、嘉義展望合唱
團之印章1枚、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簿1本、表演證書1份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侯清心不得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⒈依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8年5月28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0011
17號函所檢附之「嘉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
其變更代表人欄位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中有原代表人同意書
(讓渡書),且依同函所檢附之「如何辦理嘉義市演藝團體
登記」,亦明確規定須有原代表人同意書(讓渡書),足證
嘉義市演藝團體變更代表人必須經原代表人同意方可為之,
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須團員自行召集會議即可變更。
⒉嘉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係依據嘉義市演藝團體
輔導規則第14條規定作為授權之依據,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⒊原告之代表人為被告,且被告未同意將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侯清心,是以原告以侯清心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駁回。
㈡演藝團體之代表人與團長為各自獨立之不同主體:
觀諸原告之組織架構圖,明顯可見原告之代表人與團長分屬
不同組織而為不同主體,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團長業經召集會
議以選舉方式變更之,然所為仍與是否變更原告之代表人無
涉,從而原告稱被告無保管原告財產之權限,自屬無稽。
㈢原告就第一、二次會議之開會程序,均有瑕疵:
⒈原告於第一次召開會議之主席為吳宏璋,然其僅為原告之藝
術總監而非代表人,何得以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此種不合
程序之會議所選任之人,當不得為原告之代表人。
⒉原告於第二次會議根本未通知被告開會,且原告之團員至少
為43人,然當日簽到表載明團員僅有35人,可見召集程序不
合法。
㈣被告係基於原告之代表人身分保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物品及
金錢,被告自無交付保管財物予侯清心之義務。
㈤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又嘉
義市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變更申請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有權保管原告之財物,本件訴訟不論於程序或實體要
件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代
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
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非法人
團體若與他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若該團體與代表人或管理人涉訟
時,自不應以原來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際,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是以,
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
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係多數特定人所組成,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
,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非
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由被告接任團
長職務,並經嘉義市政府於107年9月18日核發嘉義市演藝
團體登記證而以被告為代表人。嗣原告團員召開第二次會議
,經出席人數30人全體表決罷免被告之團長職務,並另推選
侯清心為新任團長,惟因被告不同意出具變更同意書,故原
告尚無法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變更代表人之登記,則原告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抑或屬法定代理人暫缺之情形,即有
不明,而此先決問題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經查:
⒈就原告之代表人應如何變更,經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文化
局以108年5月28日嘉市文演字第1080001117號函復略以「
…有關該團代表人變更程序,須依據本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
第6條:『演藝團體應於發證日起每年元月持登記證向主管
機關辦理查驗,未按時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撤銷立案登記;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
證遺失,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等語(嘉簡
字第285號卷第83頁),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嘉義市演藝團體
之登記事項有所變更(如代表人變更)時,課予原告應立即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踐行變更代表
人之程序,仍未為明確之實質規範。
⒉雖依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另提出「如何辦理嘉義市演藝團體登
記」之參考文件,其上載明「貳、演藝團體變更登記檢附資
料…二、代表人變更:㈠變更申請書㈡新代表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新代表人信用證明文件、原代表人同意書(讓渡書)
、原領登記證、原登記申請表、新登記申請表(一式兩份)
、新代表人切結書、新代表人照片兩張(2吋)」(嘉簡字
第285號卷第175頁),足認主管機關要求嘉義市演藝團體
於變更登記代表人時,應提出原代表人同意書(讓渡書)及
原領登記證等文件備查。惟前開應檢附文件中關於原代表人
同意書(讓渡書)、原領登記證等資料,於原任、新任代表
人均同意變更登記代表人時固無困難,然於原任代表人始終
不願出具同意書或拒不提供登記證時,即會發生嘉義市演藝
團體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代表人之情形,此舉將致只要原代表
人不出具同意書(讓渡書)及不交付原領登記證,則得以永
遠久任嘉義市演藝團體之代表人而無任何更替機制,顯然不
符非法人團體之多數決原則,其不合理處至為明顯。因之,
主管機關所列「如何辦理嘉義市演藝團體登記」應定性僅屬
例示性參考文件,非謂嘉義市演藝團體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所
檢附文件與該說明有所不合時,即全然不能辦理變更登記。
⒊原告就變更其代表人時所應遵循之選任程序,既未規範於嘉
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之內,且因原告之組織及其與團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定有章程可資遵循,固屬實情,然原告
既為多數人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其召集會議決議方式自應以
「多數決」為基礎,且參酌嘉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3條
規定,原告係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
、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與人民團體法
第39條所稱之「社會團體」性質上頗為相似,是原告於召集
會議議決涉及重要事項之議案如變更代表人時,自得類推人
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即採取「應有團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方式以變更代表
人。是以,被告辯稱只要其不出具同意書(讓渡書),即得
持續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而無其他變更機制,顯不足採信。
⒋細繹原告於立案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嘉簡字第285號卷第107頁),原告之組織架構係設有代表
人,其下階層依序另置有團長、管理及教學指導、執行秘書
、公關、藝術總監與演出人員,從而可知原告之代表人與團
長分屬不同位階之職務,原告雖供稱歷來原告之團長就是代
表人,並有卷附原告歷次申請相關資料可憑(嘉簡字第285
號卷第83頁至第177頁),固屬實情,然原告自設立迄今,
其代表人亦僅由訴外人 方慧美 變更登記為 王陳瑞珠 ,嗣後再
變更登記為被告(共計3次),尚不足以形成團長即為代表
人之慣例,況因原告之代表人與團長在組織架構上既分屬不
同層級之職位,如由不同之人選分別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團
長,亦符合原告之組織架構。因此,原告選任團長(無論代
理團長或正式團長)非必然等同選任原告之代表人,仍應視
會議決議之具體內容方可論斷。
⒌原告固主張於第一次會議已推選侯清心為代理團長,另於第
二次會議選任侯清心為正式團長,且分別提出第一、二次會
議記錄為證(嘉簡字第285號卷第19頁、第183頁),然就
第一次會議決議內容為「以舉手投票方式推選暫代團長,任
期至原團長 廖壁玉 回團帶領或109年6月30日期滿止」;第
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則為「罷免團長:出席學員全體舉手投票
贊成罷免廖團長」、「推選新團長:出席學員全體舉手投票
贊成侯清心真除,成為正式團長帶領大家準備明年的表演」
,堪認原告之第一、二次會議議案內容均係在選任原告之「
團長」人選而與原告是否變更代表人無涉。因此,原告前後
2次關於推選代理團長及正式團長之選任程序,即便符合多
數決原則,然因該議案內容僅涉及原告之團長職務異動,自
始並未討論原告代表人變更與否之相關事宜,是單就第一、
二次會議所討論事項及會議決議內容,實無從遽認 侯清心業
經合法改選為原告之代表人。
五、惟因原告仍得依規定改選合法之代表人,或於未改選代表人
之前而有暫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本得由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以行使原
告之法定代理權而非不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酌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正,然本院已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嘉簡更
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個月內補正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或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嘉簡更字第2號卷第6
頁),惟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裁定(嘉簡更字第2號
卷第7頁)後,迄未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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