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號
原   告  楊麗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爵邸侯爵特區管理委員會曾士苗 、馬
  龍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預估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
  ,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屋內進行修繕,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被
  告時代爵邸侯爵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仲傑 之相
  關佐證及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
  訴之聲明第1項係指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或應連帶或
  共同給付予原告,若係後者,各被告負同一債務之法律依據
  為何?另究係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應予具體特定
  。(三)請求之先前僱工修繕(10,000元)及衣物損害(2,000元
  )之證據為何?(四)提出被告曾士苗、 馬龍驥 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6樓
  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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