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號
原 告 楊麗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爵邸侯爵特區管理委員會、 曾士苗 、馬
龍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預估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
,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屋內進行修繕,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被
告時代爵邸侯爵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仲傑 之相
關佐證及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
訴之聲明第1項係指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或應連帶或
共同給付予原告,若係後者,各被告負同一債務之法律依據
為何?另究係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應予具體特定
。(三)請求之先前僱工修繕(10,000元)及衣物損害(2,000元
)之證據為何?(四)提出被告曾士苗、 馬龍驥 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6樓
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